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其"福田劲霸"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小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处路段时,驶下道路西侧路基,与在西侧路基下锄草的周某某(63岁)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8月27日因急性肺栓塞(外伤导致)死亡。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福田劲霸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金损失共计13.2万元,已履行。周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吴某某、钱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书记员: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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