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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旭,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9时14分左右,被告人傅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温心牌助残机动四轮车沿大矾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京哈线公路交叉路口西侧,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公交车进入京哈线时,与沿京哈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1驾驶的冀C×××××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与张某1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傅某赔偿张某1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了张某1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1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机司鉴(2016)第100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绥公(交)认字(2016)第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王丽春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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