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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辽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58公里+800米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亲属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补偿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4、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157号分析意见书,证明辽P×××××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端车体及左侧车体外侧及轮胎变形痕迹符合与人体等软性物体相接触碰撞形成。
5、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11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6、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对王某某亲属进行了补偿,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亦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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