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周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建成,系经理。
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景利,系经理。
被告朱立兵,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某某,干部,现住榆树市。
被告方中国,现住榆树市。
原告方中新与上列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树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朱立兵、被告方中国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劳务报酬款364.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弓棚锦绣新城小区实际开发人为朱立兵,借用被告吉林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某,清包实际施工人为方中国,施工人借用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给五被告提供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共拖欠工资款364.00元。
被告榆树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榆树市建工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立兵、被告李某某、被告方中国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同年11月,榆树市弓棚锦绣新城小区实际开发人为朱立兵,借用被告吉林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资质进行开发,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某,分包实际施工人为方中国,施工人借用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共拖欠原告工资款3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中国拖欠原告工资款364.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方出具的工资名册,应认定所欠工资款数额清楚,被告方中国理应给付该项欠款。因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方中国,其违法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榆树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朱立兵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中国给付原告方中新工资款36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均对以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方中国、被告李某某、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壮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书记员: 张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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