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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通江乡长发岭村民委六组14号,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吉利巷26号4-5。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四块石A园29号2-2-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路58号3-6-3,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E3区66号楼3-3-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菁,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州国际大厦19楼。
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芬,该公司职员。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23时,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BN3E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清爽街路段时,与李国平临时停放在此路段的辽BE7B8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并致正在后备箱取物品的尹修赫、李丹受伤。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尹修赫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李丹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醉酒驾驶辽BN3E7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国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通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修赫、李丹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辽BN3E75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平驾驶的辽BE7B81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48029.15元,其中医保内费用344790.49元,医保外费用103238.66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万元)。平安保险已垫付1万元,被告人张某已垫付115700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万元)。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因本次外伤所致双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双膝关节及髌骨关节脱位,左腓骨上段骨折,双侧腘动脉、坐骨神经损伤,双有机体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韧带肌腱肌肉断裂,低蛋白血症,失血性休克,电解质紊乱-低钾血证等损伤及并发症,已构成2处10级伤残;2、案卷宗提供的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3、伤后5个月内需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5、合理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1日止;6、目前不考虑后续治疗。
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向法院交付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平证言、尹修赫、李丹陈述、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户口本、门诊手册及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表、门诊收费票据(急诊收据、用血互助金票据、骨科治疗费收据)、辅助器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收据、住院费用表、非医保费用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够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48029.15元、伙食补助费292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补偿金120927.60元、护理费35040元、误工费23668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462元、鉴定费3880元、复印费388.2元属合理,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14.9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03238.6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平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进行赔偿;医保内用药3447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元、营养费15000元,共计388990.49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张某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进行赔偿;伤残补偿金120927.6元、护理费35040元、误工费23668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462元,共计18189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补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4188.2元,由被告人张某赔付。另为本案另一被害人李丹预留保险赔付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平、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14.95元;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及各项损失334748.60元(已给付人民币1457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30971.6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各项损失90948.80元,共计人民币100948.80元(已给付人民币1万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各项损失90948.80,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114528.15元,共计人民币211645.95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认罪、悔罪并积极筹款赔偿,希望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再向被害人尹修赫给付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因本院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故对原审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平、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14.95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及各项损失334748.60元(注:已给付人民币195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30971.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各项损失90948.80元,共计人民币100948.80元(已给付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各项损失90948.80,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医疗费114528.15元,共计人民币211645.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修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梦  莅 审 判 员 王    欢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

书记员: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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