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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卫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
刘某某甲
王某某
刘某某乙
张某
赵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系死者刘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甲,系死者刘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死者刘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乙,系死者刘某某儿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刘某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乙向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PE5728号牌重型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杨店村葛屯路段时(202国道1592KM+500M),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载乘被害人卫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卫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卫某某的成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认定,在本事故中张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卫某某无责任。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刘某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死者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894.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205.4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赵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对被害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被害人刘某某与卫某某的各自总计赔偿数额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刘某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乙死亡赔偿金106581元、医疗费144.6元、车损1465元,合计人民币108190.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医疗费9855.4元、误工费1019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274.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被害人刘某某与卫某某的各自总计赔偿数额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刘某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乙死亡赔偿金106581元、医疗费144.6元、车损1465元,合计人民币108190.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医疗费9855.4元、误工费1019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274.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明智
审判员:李硕
审判员:王娟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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