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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系死者的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系死者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系死者的女儿)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焕宇、孙龙潭,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辽宁省抚顺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F19栋107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左守强,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孙某、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孙某、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任焕宇、孙龙潭,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因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M4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中线(XI88)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中线11km+600m处时,将由西南向东北行走的行人孙某乙撞倒,致孙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勘察现场结束后被带至沈阳市浑南区交警大队进行调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4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人马某,该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害人死者孙某乙的父母已经于死者死亡前死亡,其配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子女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某甲。孙某乙于2013年1月起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新村连续居住至死亡时止。
因被害人孙某乙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合计人民币606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王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系被告人王某的雇主,被告人王某肇事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应对被告人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其应对被告人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上述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达人民币1000000元,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作为承保单位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被告人王某承担的责任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大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误工费、服装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段某与被害人孙某乙系夫妻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孙某乙死亡时60周岁,且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本院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丧葬费24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孙某、孙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孙某、孙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孙某、孙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0148元[(581640元-110000元)×70%]。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孙某、孙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孙某、孙某甲丧葬费人民币17188.50元(24555元×70%)。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书记员: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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