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北正镇。(系被害人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北正镇。(系被害人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北正镇。(系被害人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前七号镇。(系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前七号镇。(系被害人的母亲)
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贺,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瑞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28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刘韦韦,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昌图县太平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要求被告人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瑞升公司、中联财险沈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贺,被告人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瑞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韦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辽AJ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古张线(Y143)麦屯村安博物流门前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丁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安某在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德贤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辽AJxx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证明,谅解书、收条、协议、被告人安某的人口信息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表检验记录,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辽AJ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瑞升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安某。辽AJxx号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瑞升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害人王某丁的丈夫王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父亲王某丙、母亲张某系其合法继承人。被告人安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就保险赔偿外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份、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安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安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财险沈阳公司系辽AJ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人民币731.32元的诉讼请求,有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31.32元。被害人王某丁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7周岁,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丁于2007年离开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来沈阳务工。根据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周中信出具的证人证言和租房合同可证实被害人王某丁来沈务工期间在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租住周中信的房屋居住至今,而张沙布村已改为社区,并按城市化进行管理,因此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082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816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医疗费人民币731.32元、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梁志昕 审 判 员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书记员: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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