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付英国(系被害人长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付英伟(系被害人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国。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付润秋(系被害人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国。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服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英国、付英伟、付润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辽03刑终275号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付英国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辽03刑申17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莹、李超群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申诉人付英国,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英伟、付润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被害人孙玉芬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7月19日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1日出院,出院后神志不清,长期出于昏迷状态,于2016年5月8日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再审对原判刑事部分予以维持,申诉人付英国关于刑事部分的申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付英国主张原一、二审对民事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数额认定错误一节。经查,被害人遇害时已满六十周岁,且申诉人未提供被害人的误工证明,对申诉人主张其母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害人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因申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主张因其母遇害,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从2015年8月1日出院到2016年5月8日死亡,一直由其一人照料,应按照其从事的建筑电工行业给付护理费一节,因关于被害人出院后护理一事,虽出院病历未有记载,但被害人出院后生活确不能自理,应由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支付护理费,但申诉人仅提供电工证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电工行业,亦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支付护理费,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应为:35128元÷365天×281天×1人=27044元,此款因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吴某某赔偿申诉人及二位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原审计算民事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付英国、付英伟、付润秋三人合计人民币327467.7元(已扣除吴某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刑事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宇
审判员 李红兵
审判员 孙雪
书记员: 单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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