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韩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韩某某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韩某某的长子。
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黑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系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辽GXXXXX号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山县。系货车原车主。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韩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代理检察员张馨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1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在S314线52公里加300米处,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南侧张某某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韩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夏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夏某某因伤住院并于2016年11月24日在黑山县中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夏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整。
另查,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已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止,且未投保。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31分,黑山县交警大队接辛某某报案,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年检在有效期内。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17点多钟,他所驾驶的板车坏在S314线52公里加300米处的路上,后被一个轿车给撞上了,轿车里的人都受伤上医院走了,他在现场等警察来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20分左右,她丈夫韩某某在黑山县英城子乡五家大桥附近发生车祸死亡了,同时证明了韩某某的家庭人口情况。还证实韩某某是坐夏某某开的车出的车祸。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40分左右,他驾驶小型轿车,韩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挺亮,他没看见前方有一辆拉钩机的大板车,等到他看见大板车时已经来不及了,他车就撞在大板车的后尾部了。出事后,他打120电话并报警了,后来新立屯二院的急救车来了,把他和韩某某拉医院了,到医院后韩某某没抢救过来死亡了。
6、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过程中,前端右侧与停止在道路南侧路边的重型普通货车拖板后端左侧发生追尾碰撞。并证实小型轿车碰撞速度为72km/h。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当时现场的具体情况。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肇事后因受伤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黑山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黑山县中医院808病房对其讯问,证明其到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协议书、呈请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华泰保险公司的企业性质、负责人等情况。
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
4、证人孟某某2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的时候从李某某手购买的货车,当时车辆手续齐全,行车执照、保险、营运手续齐全,车也年检了,车辆没过户。2012年年末的时候他又把这台车卖给张某某了,他卖给张某某的时候该车手续也是齐全的,也年检了。车的行车执照是李某某的名。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韩某1经济损失269869元的百分之二十五(67467.2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韩某1经济损失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韩某1经济损失269869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67467.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韩某1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人民陪审员 代 华
书记员:杨飞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