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孔某某
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某某
陈某某1
陈某某2
许某某
张某某1(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现住黑山县。
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现住黑山县。
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满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号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女,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号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地址黑山县解放路南街45号。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许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其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许某某由事故现场被警察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全案,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承担70%为宜,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
因两肇事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肇事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
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丧葬费予以计算,即26729元;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陈某某生前随其子在黑山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长期在外做建筑施工工作,肇事当时也正受雇跟车装卸货物,故可认定经济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即31126元X20年=62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陈某某1超过75周岁,系农村户口,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5年,并结合被害人陈某某应尽的抚养义务比例予以计算。
即8873.00元X5年*4人=11091.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费用过高,且无票据佐证,本院分别支持1000.00元及500.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61840.25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31126.00元x20年=6225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22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轿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441840.25元的70%即309288.17元,另30%部分即132552.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辽G67650号重型半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许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其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许某某由事故现场被警察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全案,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承担70%为宜,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
因两肇事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肇事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
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丧葬费予以计算,即26729元;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陈某某生前随其子在黑山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长期在外做建筑施工工作,肇事当时也正受雇跟车装卸货物,故可认定经济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即31126元X20年=62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陈某某1超过75周岁,系农村户口,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5年,并结合被害人陈某某应尽的抚养义务比例予以计算。
即8873.00元X5年*4人=11091.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费用过高,且无票据佐证,本院分别支持1000.00元及500.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61840.25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31126.00元x20年=6225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22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轿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441840.25元的70%即309288.17元,另30%部分即132552.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辽G67650号重型半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杨飞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