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6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白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由被告人白某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姜某1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7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值班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白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通辽市医院住院病案,酒精吹测单,支付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交强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证人何某、姜某2的证实,被害人姜某1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第111号,吉林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2018)病鉴字第7号,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白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并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福林
书记员: 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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