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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退休人员,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绕阳河镇周屯村。系被害人周某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绕阳河镇周屯村。系被害人周某丙第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迎春街。系被害人周某丙第四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绕阳河镇周屯村。系被害人周某丙第五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系被害人周某丙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红旗乡小白旗堡村。系被害人周某丙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系被害人周某丙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红旗乡红旗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大北台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营房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红旗乡红旗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营房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系辽XXXXXX号轿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红旗乡红旗村。系辽XXXXXX号轿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
负责人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鄢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12时20分,在102线711km+200m处,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辽X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白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康某某、白某某及小客车乘员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周某丙受伤,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周某丙无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其家属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中被害人周某丙户系辽宁省黑山县绕阳河镇周屯村村民,事故发生时85岁。其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周某丙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148055.94元,护理费人民币4410.48元(34995元/年/365天=95.88元/天*23天*2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50元/天*23天),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2615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共计人民币22938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1918.95元。其误工费为人民币7880.7元(13195元/年/365天=36.15元/天*218天(至评残日)】,护理费为人民币3931.08元(34995元/年/365天=95.88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50元(50元/天*41天)。交通费人民币117元。因被告人康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我院受理该案之前做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他们重新做伤残鉴定。我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李某某做伤残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鉴定不予受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李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某的伤残费为人民币26,390元(13195元*20年=263,900*10%),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李某某的父亲李玉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147.7元{7159元*【20年-(74-60)】=42,954元/2人=21,477元*10%},其母亲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3,579.5元{7159元*【20年-(70-60)】=71,590元/2人=35,795元*10%},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891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27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人民币12014.49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821.72元(34,995元/年/365天=95.88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50元(50元/天*19天),共计人民币14,786.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8月19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和沈阳新民信捷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医药费人民币24,132.52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638.95元(13195元/年/365天=36.15元/天*73天),护理费为人民币4122.84元(34,995元/年/365天=95.88元/天*43),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人民币481.5元,共计人民币33,525.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到7月9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人民币1012.8元,误工费为人民币72.3元(13,195元/年/365天=36.15元/天*2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91.76元(34,995元/年/365天=95.88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50元/天*2天),共计人民币1,376.86元。在2014年7月9日,鄢某某与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白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协议达成后如再发生费用,白某某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28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人民币16,146.43元,误工费为人民币723元(13195元/年/365天=36.15元/天*2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917.6元(34,995元/年/365天=95.88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50元/天*20天),共计人民币19,787.03元。
再查明,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被告人康某某的儿媳妇。辽XXXXXX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6月27日零点起至2015年6月26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的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辽XXXXXX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3月11日零点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人民币50,000元,乘客座位险每座人民币30,000元*6座。
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住院病志,赔偿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鄢某某、魏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委托书,酒精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医药费收据、病例、诊断书,伤残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票据而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等人诉称其父亲周某丙生前在沈阳市铁西区三环街道宁鹏社区周某戊家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受理案件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做的伤残鉴定,因被告人康某某有异议,不予采纳,所花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各自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是未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证明,所以他们要求按打工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已赔偿完毕,超出部分视为是白某某自愿给付的,与被告人康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无关。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残费人民币263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医药费人民币6347.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368.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34.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92.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14.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3.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的医药费人民币141,708.69元,护理费人民币4410.4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共计人民币170,424.17元的70%,即人民币119,296.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0%赔偿款,即人民币51,127.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赔偿人民币21,127.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对白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30,550.09元,误工费人民币7880.7元,护理费人民币3931.0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50元,交通费人民币117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727.2元,共计人民币51,156.8元的70%,即人民币35,809.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0%,即人民币15,347.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3,098.2元,误工费人民币2638.95元,护理费人民币4122.8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481元,共计人民币32,491.49元的70%,即人民币22,744.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0%,即人民币9747.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11,499.55元,护理费人民币1821.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共计人民币14,271.27元的70%,即人民币9989.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0%,即人民币4281.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969.4元,误工费人民币72.3元,护理费人民币191.7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333.46元的70%,即人民币933.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15,454.39元,误工费人民币723元,护理费人民币1917.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9,094.99元的70%,即人民币13,366.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愿意在一审判决外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康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康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康某某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死者周某丙子女)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康某某在一审判决外额外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共70,000元人民币,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对康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康某某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且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额外赔偿死者周某丙子女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共70,000元人民币,取得对方谅解;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大西司法所出具了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实施非监禁刑,故可依法改判上诉人康某某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第二项至第十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刑罚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勇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

书记员:纪玮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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