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1月22日,蒙古族,公务员。(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98年7月7日,蒙古族,学生,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1944年7月13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马某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4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马某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生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C98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李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凤区高桥村小学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殁年46岁)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性能、灯光性能均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在二审开庭审理前积极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罪刑相适应的裁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在二审开庭审理前积极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罪刑相适应的裁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帆
审判员:赵和平
审判员:郭鹏
书记员:李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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