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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与白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谢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谢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锦州市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锦州市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黑山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廷,系该公司总经理。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大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谢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辽090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谢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白大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大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大某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发现其驾驶车辆有血迹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提出白大某交通肇事后有故意驶离现场的逃逸行为,经查,交警部门经事故认定并复核,未认定白大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对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民事部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节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军
审判员 刘洋
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

书记员: 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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