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9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7月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经原审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辽092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新饮酒后驾驶×××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郑某、刘某1、刘某2)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9公里350米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苑某驾驶的×××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道曲某驾驶的×××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赵某、张某、宁某、宁歆乔、李某)相撞后,又与被超货车相刮,造成陈某新、曲某、苑某、郑某、刘某1、刘某2、赵某、张某、宁某、宁歆乔、李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114mg/100ml;郑某之伤情,一处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构成轻伤一级;曲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X级伤残;李某之伤情,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之伤情,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二处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17日,陈某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案发后,陈某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陈某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其因该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曲某、李某、张某陈述,证人苑某、宁某、赵某、刘某1、刘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新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陈某新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陈某新的上诉理由是:新罪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陈某新所提新罪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判处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科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常汝新审判员刘文斗审判员韩流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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