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磊、检察官助理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8日7时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9km+970w处,驶入逆向车道,与江某某驾驶的辽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相撞后辽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北桥上护栏相撞又将行人任某某撞倒,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照相机、手机、衣物损坏,两车及桥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7时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9km+970w处,驶入逆向车道,与江某某驾驶的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相撞后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北桥上护栏相撞又将行人任某某撞倒,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照相机、手机、衣物损坏,两车及桥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保险公司理赔款也亦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8年7月28日7时6分,凌海市公安局122指挥中心接到江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凌海市滨海公路口大桥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辆挂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办案民警霍树春、冯业为立即赶赴现场勘验调查,并将刘某某当场查获。经审讯,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8日6时,我和任某某从锦州开车一起去凌海市,我们是业余摄影,任某某开车至凌海大桥西坡南侧将车停下,我们走到大桥上,后任某某被油罐车撞伤没有生命气息的事实。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8日7时许,我开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凌海大桥上,对面一辆油罐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向我冲过来撞我车挂车的侧面,然后又撞到了北侧的护栏上,我停下车往油罐车那边走时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后我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的事实。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8日早上,其丈夫任某某在滨海路凌海大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任某某无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7、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明驾驶人无酒精含量。8、凌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任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死亡证明、火化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8年2月22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20日早上五点我驾车从盘锦到锦州港,当车行驶到凌海大桥上时与对向驶来的货车相撞,又撞到路北的护栏上,当时前面有一片黑,我没有看到桥面上有人。发生事故后我下车看车损坏严重,这时有行人告诉我伤了一个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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