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2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双辽市境内长郑公路12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现代轿车乘车人关某、曲某某受伤,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2.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情况。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
4.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协议书、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死者关某的家属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5.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肇事后到吉大一院就诊的事实。
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肇事车辆肇事时的相关情况。
7.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死者关某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8.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送检曲某某、李某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9.双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晚上9时左右开车离开家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路边的事实。
12.证人关某2的证言,证实了死者关某的自然情况。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肇事后去吉大一院治疗的事实。
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其将曲某某和关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经过。
16.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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