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札萨克召村一社6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董瑞生,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普泽,山西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3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被害人李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害人李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北那日松路东九号街南规划路西。
负责人薛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夫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内0627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白某夫,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夫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营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900米处时,将躺在道路上的李某2碾压,造成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某2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伊金霍洛旗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夫让李某5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和救护车赶到。
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白某夫为其所有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李某4、白某系被害人李某2父母亲;李某1系李某2妻子;李某3系李某2儿子;李某2系二级智力残疾,李某1系二级肢体残疾。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夫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2017年3月13日,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内0637民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李秀兰(系白某夫之妻)名下的位于伊金霍洛旗莫景园小区27号楼2单元902室住宅楼房一套予以查封;对白某夫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白某夫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白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88.31元、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1114380元(包括李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52元、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2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900元,上述合计1160364.31元,首先由鄂尔多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7088.31元(其中医疗费7088.31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损失1043276元的70%,即730293.20元,由被告人白某夫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白某夫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白某117088.31元;被告人白某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白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730293.20元(已赔偿60000元,剩余670293.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人白某夫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我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白某夫及其亲属再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理赔的117088.31元和已经赔偿的6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李某2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6.21mg/100ml;白某夫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的事实及白某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某5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白某夫控制。
5、残疾人证,证实李某2系智力二级残疾、李某1系肢体二级残疾。
6、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阿木图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李某2系李某4与白某之子。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白某夫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8、证人杨某、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6日20时许,在阿木图庙村村委会附近的道路上躺着一个人,由南向北驶来的一辆捷达小车从躺着的人身上碾过去。肇事司机白某夫下了车,叫李某5帮忙报警,之后交警和救护车相继来到现场。
9、上诉人白某夫供述,2017年2月26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通往阿木图庙村的油路时,犯困迷糊了一下,突然感觉到车的左后轮胎处响了一声,是碾压东西的声音。我将车靠右侧路边停下,看到道路的中间躺着李某4的儿子李某2,我想肯定是把人碰了,便让对向驶来姓李的司机叫救护车并报警,后我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和交警到来。
10、保险单,证实上诉人白某夫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1、医疗费单据,证实抢救李某2花费医疗费7088.31元。
12、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上诉人白某夫及其亲属除保险公理赔的117088.31元和已经赔偿的60000元外,再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白某夫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夫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白某夫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意见予以支持。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按调解协议执行,故白某夫不再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原案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白某夫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判决内容,即原审白某夫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白某11708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对白某夫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方式,即原审被告人白某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白某各项经济损失730293.20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白某夫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
(三)、上诉人白某夫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千乌云 审判员 乔四厚 审判员 刘银福
法官助理许慧 书记员乌日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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