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富某某
富某
李某
王智远(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5-2号251,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10甲171,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移动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客服中心劳务派遣制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10甲171,系被害人女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0甲53-6-1。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智远,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家旺运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峨眉山路48-1号2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富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智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家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3时12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辽A97K13号五菱牌轻型箱式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至艳粉路腾飞二街交通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顾某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顾颖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原地等待救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赔偿医疗费76340.86元,必需品84.2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57元,丧葬费21251.5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尸检费1530元,复印费261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误工费7724.11元,住宿费3900元,采暖费32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民事原告人。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表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是其借给李某,其与李某之前是朋友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佳旺运输公司辩称,鑫家旺公司不是侵权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挂靠,该起肇事发生不是营运行为,因此超出挂靠单位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其公司同意赔偿,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给被害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肇事车辆车主民事被告人张某及挂靠公司民事被告人鑫佳旺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民事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系雇佣关系,及该肇事车辆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肇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民事被告人张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借车辆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民事被告人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关使用人血白蛋白,虽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单据,但根据被害人病历医嘱记载,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过程中确实使用人血白蛋白,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害方予以实际支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数额符合正常的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无票据的医疗支出,本院根据其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物品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抚养费,因被抚养人有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采暖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不能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未取得民事原告方谅解,故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物品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已支付人民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四百六十元,医疗费人民币六万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八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复印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四百一十元三角八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十七万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二角七分;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四百六十元,医疗费人民币六万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八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复印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四百一十元三角八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七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肇事车辆车主民事被告人张某及挂靠公司民事被告人鑫佳旺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民事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系雇佣关系,及该肇事车辆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肇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民事被告人张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借车辆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民事被告人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关使用人血白蛋白,虽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单据,但根据被害人病历医嘱记载,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过程中确实使用人血白蛋白,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害方予以实际支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数额符合正常的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无票据的医疗支出,本院根据其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物品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抚养费,因被抚养人有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采暖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不能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未取得民事原告方谅解,故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物品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已支付人民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四百六十元,医疗费人民币六万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八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复印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四百一十元三角八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十七万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二角七分;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四百六十元,医疗费人民币六万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八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复印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四百一十元三角八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七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富某某、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春颖
审判员:郁殿森
审判员:杜丹
书记员: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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