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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捕前住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幸福村*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2015年12月23日入监,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改造,2017年8月25日裁定减刑6个月。现刑期至2019年7月3日。

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7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近期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表扬2次,可以减刑,剩余积分234分。综合其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刘慧敏
审判员 任凤丽

书记员: 杨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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