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系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勒石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河区东滨河路勒石巷口左转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直行的车辆,与因非机动车道被纪某停放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沿东滨河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甲及乘车人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甲、高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高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甲的继承人及乘车人高某乙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查询记录、道理事故认定书,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之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张鹤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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