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整,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4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9月2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号牌警车执勤时,由西向东行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路“嘉恒国际”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张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柳某某打电话报警。
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0000元整,该款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柳某某的过错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张某2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柳某某供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被告人柳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动机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1)鲅刑初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整。
(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