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李国华,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辽AN26**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造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三家村桥北处时,撞到水泥墩,致车辆损坏,同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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