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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前方步行被害人王某1、王某2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2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防患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之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对其犯罪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了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书记员: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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