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现住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0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1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7)第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单位的×××号小型汽车,行至金辉南街铁路第二小学附近将行人田某及赵某撞伤,造成田某死亡赵某受伤的后果。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屈某某为全部责任。嗣后,被告人及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田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屈某某酒精仪器测试:0.0mg/100ml,证实其未饮酒的事实。
(3)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其有驾驶证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屈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白色金杯车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屈某某、田某、赵某2、李某、邱某的身份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屈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之规定;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田某无违法行为,赵某无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事故是屈某某一方违法行为导致的,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尸检)字[2016]34号,鉴定人:王治、丁培林,证实田某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的磕碰等)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及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杯牌小型客车检验结果该车痕迹系在事故中与行人相撞形成。除左前灯光在事故中损坏外,其余灯光装置、喇叭、后视镜、刮水器合格;转向装置合格;制动装置不合格。
金杯牌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最低行驶速度约为83.5km/h.2016.10.31。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3证言:
我母亲田某因交通事故去世了。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我爱人李春苗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母亲田某在铁路第二小学附近出车祸了。我就马上赶到现场,到一辆白色金杯小客车停在路中间,我母亲田某和我儿子赵某躺在路上,120救护车的工作人员正在抢救,随后我跟着救护车一起到的中医院,过了二十多分钟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李某证言:
2016年10月26日在金辉南街铁路第二小学附近发生的车祸,我在车上了,我来作证。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我们六个同事乘坐屈某某驾驶的×××号金杯小客车从单位出来准备去市里送人,这车是我们的班车,当时我们刚下班,我当时乘坐前排右侧了。我们是沿金辉南街中心双实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行驶至事发地点附近时,屈某某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入金辉南街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忽然将金辉南街双实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的两人撞倒了,车停下后,我们看撞的是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小孩儿,看样子伤的挺重,我就报警并找救护车了。过了十多分钟左右,对方的家属和救护车都到现场了,后来家属问肇事的驾驶员去哪了,我们都没说谁是驾驶员,屈某某当时也在场,他自己也没说,一直到警察到现场,问谁是驾驶员,屈某某才跟警察说。当时家属的情绪非常激动,我们没敢说,屈某某一直在现场了。当时两个人是并排走的,距离非常近,老太太在北侧,小孩在南侧,小孩稍往前一点,车是先撞到老太太的,然后又刮小孩的。屈某某没有饮酒。当时路面上车和人不多。
(3)证人邱某证言:
我认识屈某某,我们是同事关系,对方我不认识。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我们六个同事坐屈某某驾驶的×××号金杯小客车从单位出来准备去市里,这车是我们的班车,我们刚下车,我当时乘坐在最后排左侧了。我只知道我们是沿金辉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行驶至铁路第二小学时,我正在玩手机,忽然晃了一下并减速,车上的人喊撞人了,然后车就停下了。下车后,我看见我们车撞的是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小孩,当时乘坐在前排右侧的李某报警并找120了。后来家属到现场后,有人问谁是驾驶员,看家属情绪非常激动,我们都没敢说,也告诉屈某某别说,一直到警察到现场询问,屈某某才跟警察说。我当时在后排没看见出事的经过。他没喝酒,他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他有驾驶证。
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我驾驶×××号金杯小客车从单位出来,准备去市里送人,车上除了我之外还有六七个人,我是沿金辉南街中心双实线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行驶至白城市铁路第二小学处时,我超越我前方的车辆,将车驶入金辉南街中心双实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了,这时我发现我前方中心双实线东侧第一条车道内有一个大人带着一个小孩由东向西步行,距我车6、7米左右,我就踩刹车并向东躲避,结果我车左前角就将这个大人撞到了,大人连带着小孩儿也摔倒了,车停下后我就用手机打120,李某报警了。看见时在我车前方金辉南街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大人并排搂着孩子走的,大人在南侧,小孩在北侧,她俩面向西侧。发生事故时用3档,40km/h左右的速度,超车时开启的左转向灯。有驾驶证。我和副驾驶李某系安全带了,其余人不知道。
被告人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所在单位白城市康环固废治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损失60万元。
2、谅解书
被害人家属赵某与被告人家属签订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所在单位白城市康环固废治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谅解书。证明被告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赵某损失14万元,之前,医疗费已经给付。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有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汽车致使被害人田某死亡,屈某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屈某某没有躲避逃走,没有推卸责任,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与白城市康环固废治理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田淑琴损失60万元;交付被害人赵某医疗费后又赔偿损失14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明,对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追究屈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洮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家庭成员和居住社区同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适用缓刑,可以有效监管,社会不良影响不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
书记员: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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