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白城市公安局批准,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7)第1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7时10分许,董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白甜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林海镇铁岭村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徐某驾驶的吉08-06650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1(被告人董某某的岳父)当场死亡,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1无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确认,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无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系翁婿关系。被害人刘某1子女不要求赔偿,并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现场草图、事故照片。
(2)死者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人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4)证人徐某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
(5)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所有人为董某某。
(7)被告人董某某、被害人刘某1、证人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8)酒精测试结果单: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检测时间2016年10月26日19时16分)。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巡)认字[2016]第0100599号: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车辆载物超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刘某1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款及二项之规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无责任。
(11)被害人刘某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12)被害人刘某1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鉴于徐某、董某某已对刘某1死亡一事做出了赔偿,所以我们对徐某、董某某(刘某1与董某某之间系翁婿关系,刘某1近亲属表示不需要董某某赔偿)的行为表示谅解。
2、鉴定意见
酒精检测报告---(白)公鉴(理化)字(2016)第368号:董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证言:
我父亲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当时我们都没在场,具体事故经过不清楚。2016年10月26日17点30分左右,在白甜线公路铁岭村西侧。他乘坐小型轿车。车是董某某驾驶的,车上就他们两个人,发生事故后我父亲刘某1当场死亡了,董某某受伤了。事发时他们从我姐刘艳玲出去回铁岭村,当时应该沿着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我同学蔡军路过看见后通知我们的,之后我们家里人就赶到现场了。
(2)证人徐某证言:
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6年10月26日17点10分左右,在白甜线公路铁岭村西侧,铁岭沙坑附近。我驾驶的是大中型拖拉机。车号是吉08-06650。车是我本人的。车辆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初次领证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准驾车型是G。当时我开车,我妻子张洪平坐在车厢装的苞米杆上边了。当天下午我从我家地里拉了一车苞米杆,准备送回家铁岭一社,当时我是沿着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正行驶的时候突然“咣”的一声,我车晃了一下就往南侧路下的沟了去了,这时候车就熄火了,拖拉机车头冲北停在道上,车斗翻在路下沟里,我下车看见我媳妇摔到沟里,一辆黑色轿车撞到我车斗后面,我媳妇当时躺在沟里动不了了,轿车里一共是两个人,驾驶员嘴破了,副驾驶坐着个老头,我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紧接着又打了“110”报警电话,先来了一辆救护车把我媳妇和轿车驾驶员送医院去了,这功夫交警和消防也到现场了,消防破拆后第二辆急救车也到了,副驾驶那老头死亡了急救车就没拉。事发前没注意到后面有车,行驶的时候突然就撞上了。事发当时我紧靠路南侧,拖拉机的右侧车轮已经压在土道上了。你们两车什么部位接触的我也不知道。当时:我相对方向二三百米有辆车过来,具体什么车我记不清了。当时晴天,天还没黑呢,视线还挺好,我车也没开大灯。我车当时装了一车的苞米杆,两侧的箱板打开了,车的两侧超宽了。当时车速大约10公里每小时左右。晚上没吃饭,没喝酒。
4、被告的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叫董某某,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6年10月26日17点30分左右,在白甜线公路铁岭村西侧。我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车号是×××。车是我本人的。车辆有强制保险。我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是×××,初次领证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准驾车型是C1。车上一共两个人,我开车,我老丈人刘某1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发生事故后我受伤住院了,才康复我就来交警队了,刘某1发生事故后当场死亡了。
当天下午我开车从林海出来,去铁岭,当时我是沿着白甜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迎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挺亮的,我们两车还没会车呢,我变下近光,这时突然就“咣”的一声,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在车旁边坐着呢,也不知道是谁把我从车里拽出来的,这时我才看清楚,我车撞到一辆四轮拖拉机上来,过一会急救车就到了,之后把我送医院去了,在医院的时候我才知道刘某1已经死亡了。事发前我没看见拖拉机。迎面有车灯光挺亮,我也没看清楚前面,事故发生后我清醒的时候才知道是撞到四轮拖拉机上了。我车头撞到拖拉机车厢左后角上了。当时我车速大约五十多公里每小时,不到六十公里每小时。当时天要黑了,还没完全黑,车需要开灯光。出事的时候迎面陆续过来两辆车,我前面再就是那辆拖拉机。晚上没吃饭呢,没喝酒。
被告人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1的长子刘某2所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和解协议书
证明负次要责任的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有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某1死亡,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死者为其岳父,死者子女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洮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家庭成员和居住社区同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适用缓刑,可以有效监管,社会不良影响不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书记员: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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