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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系被害人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系被害人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系被害人的儿子。
被告人陈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60-1号153。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陈振华,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21号,系肇事车辆车主。
法定代表人何宇,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
负责人张玉中,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韩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人陈某金及其辩护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陈某金驾驶辽AC22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千山西路交通岗南约20米处时,刮蹭赵文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赵文有倒地后与违法停放在怒江北街西侧路边的辽A79B13号小型轿车刮碰,赵文有又被陈某金驾驶辽AC2271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碾压,致被害人赵文有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金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辽A79B1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文有无责任。被告人陈某金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某金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赵文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61周岁,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范某某系被害人的儿子。
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C2271号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0时至2016年8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车辆辽A79B13号车辆(违停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赵文有的死亡赔偿金为591394元(31126元×19年),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根据所提供亲属奔丧期间的登机凭证及火车票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根据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人数及时间为102元×3人×7天=2142元,住宿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670元。共计人民币62493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对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30%的赔偿责任为(624935元-110000元-110000元)×30%=121480.5元,共计231480.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其员工被告人陈某金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人民币(624935元-110000元-110000元)×70%=2834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金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摘要为“我驾驶辽AC2271号大客车开到怒江街千山西路往南100米处时,忽视瞭望肇事了,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人刮倒后碾压致死,肇事时我从右边后视镜发现一个人影,我踩了一脚刹车,然后咯噔一下,然后就把车开走了。肇事之后,我一直在家,哪也没去,肇事当天晚上,因为我肇事了,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开的这台车老坏,我跟经理说我不想干了。”证明被告人肇事经过,以及被告人明知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案发当天行驶路线。
4、证人侯丽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案发当天对证人侯丽伟说其不想继续在客运公司开车了的事实。
5、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当时是处于停止状态。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尸表检验记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6、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信息。
7、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
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10、误工证明、住宿费票据、登机牌、火车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明被告人明知驾驶车辆肇事却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人民币231480.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陈某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人民币283454.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莉丹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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