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雨,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系被告人王某雨的雇主。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罗静,被告人王某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T336Z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鑫北辰物流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孟某某受伤,肇事后王某雨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血气胸为轻伤一级;骨盆骨折为轻伤一级;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为九级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为十级残;骨盆多发骨折为十级残。被告人王某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雨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系肇事车辆AT336Z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王某雨与其是雇佣关系,朱某某系雇主。
被害人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2周岁,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1号,事故前在沈阳市鑫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61855元(31126元×20年)×(20%+3%+3%),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54天,其中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21天,医药费101505元,护理费为7854元(102元×2人×23天)+(102元×31天),误工费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为34374元(102元×3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3141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信息;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人民币3141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告人的雇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人民币31410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莉丹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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