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区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9日21时8分,被告人王吉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桓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桓盖线凤凰医院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王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吉某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报警、报120急救,在交通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吉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吉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21时8分,被告人王吉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桓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桓盖线凤凰医院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王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吉某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报警、报120急救,在交通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吉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夏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吉某的供述,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录像资料,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保险单,病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收据,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坤玉、代理检察员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吉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交通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吉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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