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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费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白城市人,住白城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白城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东海,42岁,系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镇赉县人,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白城市镇赉县,捕前住镇赉县。因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镇赉县团结小区11号楼5单元602室。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妻。
被告人费某某,吉林省镇赉县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镇赉县,捕前住白城市镇赉县。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1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
负责人易红梅,女,37岁,系镇赉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37岁,系安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费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海,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厚恩、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费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刘某乙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12,000.00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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