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系被害人董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系被害人董某2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王某1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被害人王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1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宋琳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支公司法律顾问。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高某1、刘某、孟某、王某2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孟某、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宋琳瑛,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房某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S301省道牙克石市××里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44公里4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1驾驶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董某2在车内乘坐)相撞,相撞后两车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1、董某2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房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2无责任。被告人房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被告人房某家属、×××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王某3与被害人王某1、董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房某与×××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王某3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1、董某2的家属经济损失33000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高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孟某、王某2达成协议,董某1、高某1领取房某、王某3赔偿款230000元,刘某、孟某、王某2领取房某、王某3赔偿款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高某1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9500、丧葬费28938元、交通费361元,住宿费170元,共计6889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孟某、王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9500、丧葬费28938元、抚养费131256元,共计819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符合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办案说明,法医学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交通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户口复印件、证人王某3、刘某、高某1、李某、高某2、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某1、董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计61188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6个月计28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文玉、高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并提供由阿里河至海拉尔的出租车票据、客运票据12张共计361元及住宿费票据170元共计53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6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止,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12年?2个共同抚养人计1312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赡养费151627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车辆损失费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房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董某1、高某1、刘某、孟某、王某2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董某1、高某1、刘某、孟某、王某2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高某1、刘某、孟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振东 审 判 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书记员:刘子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