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现住址兴安盟突泉县。系被害人徐某2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出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现住址兴安盟突泉县。系被害人徐某2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兆武(亲属代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址兴安盟突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突泉县,现住址兴安盟突泉县,系被害人徐某2的妻子,徐某3的法定监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未出庭),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突泉县,现住址兴安盟突泉县,系被害人徐某2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高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人,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科右中旗巴仁哲理木镇,现住址兴安盟科右中旗巴仁哲理木镇白音沟嘎查本屯。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捕前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老百北小区*排*号*单元***室。因本案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靖和街建设街4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递交答辩状未出庭,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员工。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公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殿强、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兆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被告人陈洪彬及其辩护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洪彬驾驶牌照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沿科右中旗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哈日努拉燕舞屯西侧3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相撞后驶下路基,后又与沿代霍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2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挂车相撞,造车徐某2死亡、陈洪彬、高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徐某2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2、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道路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检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洪彬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陈洪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及高某等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0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徐某3生活费147836元、徐某1生活费454880元、刘某生活费454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41300元、评估鉴定费3300元)。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高某按原告方诉求总额的15%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高某称,1、要求被告人陈洪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48.36元(其中医疗费6651.06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3723.3元、护理费377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2、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称,对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人陈洪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称肇事车辆最开始的车主是张中远,后来邵军从张中远手中把车买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我借钱又从邵军手中将车买了用来跑运输,所以车的强险投保人是张中远,而且现在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过户,商业险是我买了车以后用自己的名字投保的,商业险投保额是100万。我妻子有病在身,家中有年幼的孩子和一个残疾的哥哥需要照顾,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对各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彬的辩护人王长青的辩护意见及民事代理意见是,1、认为陈洪彬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情节。2、民事部分,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其次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2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经济来源,对被害人徐某2父母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人张某对徐某3也应有抚养义务,在计算徐某3抚养费时,应按比例计算;再次因原告人高某庭审中未递交交通费收据、车辆损失鉴定及维修凭证等证据,所以对高某关于交通费和车损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最后各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不足部分陈洪彬及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3、被告人陈洪彬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家中经济困难而且有年幼的孩子和残疾的哥哥需要照顾,陈洪彬是家中主要劳动力,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权答辩称,同意在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案按比例支付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法律规定的间接损失不予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答辩称,1、若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驾驶员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意先由×××号车、×××号车及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进行赔偿。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应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等人关于抚养费的诉求,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付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对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针对财产损失的诉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对原告人高某关于交通费、修车费等诉求认为原告人应出具正式票据及正规鉴定报告,关于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诉求按实际住院天数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后给付。6、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的发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洪彬驾驶牌照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沿科右中旗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哈日努拉燕舞屯西侧3KM处时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相刮后驶下路基,后又与沿代霍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某2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挂车相撞,造成徐某2死亡、陈洪彬、高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洪彬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徐某2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2、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照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肇事车辆牌照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兴安盟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35天,产生医疗费6651.06元,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误工费35天×105元/天=3675元,护理费35天×106元/天=3710元,经核算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536.06元。
2、被害人徐某2出生于1989年10月17日,已婚,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名子女徐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出生于2012年10月22日。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2月28日对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的修复价值作出华宏评字(2018)第006号评估意见,经评估车牌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4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
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被害人徐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32975元/年×20年=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141300元,徐某3的抚养费22744元×13年÷2=14783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82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婚育证明、保险单二份、陈洪彬家庭情况证明、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牌照号×××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经核实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按事故70%责任比例计算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5275.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7536.06元-10000元)×70%=527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各项经济损失609652.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982932元-112000元)×70%=609652.4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与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共同承担事故30%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给付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各项经济损失130639.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982932元-112000元)×30%÷2=13063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洪彬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965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7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3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东成
审判员 宋双喜
审判员 燕翔玲
书记员: 白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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