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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武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孙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上房申村,系被害人孙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孙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国公民,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韩国京畿道河南市,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孙某之妻。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武,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1996年11月6日因犯惯窃罪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工作人员,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王晓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文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武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诉周某武、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辽04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原审被告人周某武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周某武撤回上诉。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耀臣
审判员 曹阳& # xB;
审判员 车      亮

书记员: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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