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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刚,男,62岁,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坤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一,女,39岁,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坤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二,女,40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坤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三,男,36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坤长子。
四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吕某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城市毛祁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孤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梅,女,54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西柳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东,男,39岁,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海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一,男,48岁,汉族,司机,住海城市。
原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二,男,26岁,汉族,司机,住海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S7。
负责人陈某家,系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楠,男,汉族,32岁,系支公司职员,住海城市。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梅、耿某东、陈某一、陈某二、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图、代理检察员智旭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刚、丁某二、丁某三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洪、上诉人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梅、耿某东、陈某一、陈某二、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刘某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2月29日4时许,酒后驾驶辽C0F077号捷达轿车,沿海城市铁西地道桥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地道桥中间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某坤(被害人,女,60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姜某弃车逃逸并唆使汤某涛顶替其肇事者身份。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坤系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坤无事故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4mg/100m1。
另查,被害人张某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刚系夫妻。婚生三名子女,儿子丁某三、长女丁某二、次女丁某一,均独立生活。张某坤系城镇户口(卒年60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81460元(29082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801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608816元。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梅是辽C0F077出租车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肇事之前耿某东将辽C0F077号出租车包给陈某一和陈某二,白班每天120元,晚班每天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一开白班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二开晚班车。2016年2月29日,陈某二与姜某等人在饭店饮酒后(陈某二没有饮酒),其允许姜某酒后驾驶辽C0F077号出租车,事故发生时,陈某二坐在副驾驶位置。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梅、耿某东、陈某一、陈某二、某某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姜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姜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姜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二是肇事车辆的当班司机,其与姜某等人在饭店饮酒后,允许姜某酒后驾驶辽C0F077号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姜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二应负连带责任。金某梅提出其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盈亏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耿某东提出其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将车包给陈某一和陈某二,其没有让姜某驾驶该车,也不知道姜某驾驶该车,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予以采信。陈某一提出其是肇事车辆的白班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姜某酒后驾驶车辆肇事且肇事后逃逸,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某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害人张某坤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张某坤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经济损失人民币4988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二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的上诉理由是,同意原审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金某梅、耿某东、陈某一的判决,已经与姜某家属、陈某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对姜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判处姜某缓刑。
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家属已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其已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在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二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其他无纠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梅、耿某东、陈某一、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汤某涛、丁某刚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东、陈某二陈述、上诉人姜某供述、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丁某刚、丁某二、丁某三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兴洪、上诉人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梅、耿某东、陈某一、陈某二、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刘雨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提出同意原审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金某梅、耿某东、陈某一的判决,已经与姜某家属、陈某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对姜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判处姜某缓刑、上诉人姜某提出其家属已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其已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在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姜某母亲与上诉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姜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经济损失12万元,陈某二一次性赔偿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经济损失2万元,此后三方无纠葛,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对姜某表示谅解,根据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故对上诉人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姜某家属、陈某二已经赔偿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的经济损失,姜某取得了对方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姜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姜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
三、上诉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晓艳 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 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

书记员:项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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