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超速行驶,且驾驶过程中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共计45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建新
书记员:于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