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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蒙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河区南马道桥南侧西渠碑小油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梁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确认,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刘某乙报警称2016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一辆小轿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请交警大队处理。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警对当时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的事实。
3.车体痕迹勘验照片、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车体右前端与被害人电动车左前端发生直接碰撞;同时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67.3km/h。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3.7mg乙醇,系醉酒驾驶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
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其自己所有。
8.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梁某父母均已去逝、梁某与妻子吴仙芝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梁飞、女儿梁利霞。
9.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动机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证实被告人因酒驾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责任,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并有追偿权的事实。
10.撤诉申请、收条、房屋过户手续、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某甲的弟弟,2016年12月19日18时26分许,其哥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喝酒开车在临河区南马道桥南侧渠碑小油路把人碰了,让其快过去,其于18时40分左右到达现场并打了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时是刘某甲开的汽车,因为刘某甲喝了酒,他让其对警察说是其开的,替他当司机,其就和到场的警察说是其开车撞的人。
12.证人杜某、史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中午,其三人与刘某甲一起喝了些白酒,到19时许,其三人坐着刘某甲开的大众牌宝来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河区南马道桥南侧渠碑小油路时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车辆在道路中间走,其三人均没有看到对方的电动车,不知道车辆和电动车什么部位发生碰撞,后看到副驾驶位置前方的挡风玻璃碎了。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给刘某乙打电话说他喝了酒,驾驶车辆碰了人,让刘某乙拿驾证过来顶替他当司机。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其与王某、张伟、杜某喝了白酒后从临河区蓿亥村一组往临河奥林国际返,其驾驶自已的大众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马道桥桥南时,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驶来,其向西躲避不及就和电动车在道路东侧靠中间的地方发生碰撞,电动车的前轮正面与其车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电动车驾驶人摔到其前风挡右侧,后因为害怕别人知道其是酒驾,就打电话让刘某乙顶替其,当时车上共有四个人,买的保险是全险。第二天,其觉得让刘某乙顶替不妥,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某甲未离开案发现场,但并未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次日,刘某甲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田野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

书记员:贺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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