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军,个体。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11月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认定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给被害人邸某、陈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情节,考虑被告人袁某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琪祥
书记员: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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