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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小嘎亥图嘎查金某住宅北侧油路时,车辆右侧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某1刮倒,造成朱某1受伤,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案发次日,公安人员在张某家经电话联系后,张某主动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经医生诊断,被害人朱某1因头部被撞击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导致死亡。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某1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已给付100000元,剩余280000元由被告人提供担保人后分两次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单,能够证明案发后何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吐某、朱某1甲朱某12、何某、牛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及案发次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给其打电话后被告人主动回家后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予以扣押的事实;
5.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及诊断书,能够证明被害人朱某1因头部被撞击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于2017年2月19日死亡;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手续,能够证明张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9.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案发后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在家中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10.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被告人当庭出示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白音花嘎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某1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已给付100000元,剩余280000元由被告人提供担保人后分两次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亦能证明被告人父亲现患肝硬化、母亲患脑瘤及其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次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主动回家后被传唤到案,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谅解及有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光飞 审 判 员  红 英 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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