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11时38分许,驾驶辽×××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沙河口区沙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北路路口,右转弯驶入华北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经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社永、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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