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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坤、检察官助理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州市油脂厂南侧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人力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又分别与对向车道张某某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辽G**号重型货车和霍某某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涉案五车受损的后果。案发后,邸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邸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邸某某表示谅解。经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检验,邸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霍某某、徐明等的证言、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邸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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