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身份证号码21088XX********,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高坎镇XXX村*号XX。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秀岩、检察官助理谷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胡绪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H3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64KM+300M处,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苏K73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在该车左侧的驾驶员徐某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过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尽快查清本案,被告人杨某系主动到案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因车辆已撞坏,加之得赔偿路产经济损失,家里暂时拿不出钱,准备把这辆货车变卖,车款可以全部作为赔偿款给原告。四、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系初��犯罪,且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望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能够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H3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64KM+300M处,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苏K73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在该车左侧的驾驶员徐某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过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一寸免冠照片及人口相关信息,证实被���人杨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被告人到案的事实;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依法拘留、逮捕的事实;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交通事故案予以登记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扣押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勘查记录、拍照记载的事实;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经锦州市中心医院确认被害人医学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家属处理尸体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的事实;10、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认2017年10月28��22时20分许驾驶辽H3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64KM+300M处,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苏K73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在该车左侧的驾驶员徐某得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的事实;13、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4、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XXX)、第(XXX)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经该中心检测被害人、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的事实;15、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7]综字第171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鉴定所对肇事机动车进行技术鉴定的事实;16、光盘1��,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机选鉴定机构并刻录光盘记载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马上拨打急救电话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行为亦系其法定义务,故在量刑时对从宽的幅度从严掌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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