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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男,1971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12月1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2、王慧某,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张某某1、杨某某1、杨某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某某2、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122警情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破案简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张某某1、杨某某1、杨某某2诉称,被告人交通肇事致曹某某2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843.527.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辩称,被告人驾驶的蒙G××××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蒙G××××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某乡东风村村西500米处桥上时,因超速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G××××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蒙G××××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曹某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刘某某、乘车人曹某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崔某某、张某受伤,蒙G××××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曹某某4、冯某某受伤。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起事件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蒙G××××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二、危险驾驶罪
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蒙G××××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3”先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某镇“某某粮店”门前路口处,在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张某4驾驶的蒙G××××8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追尾相撞,后逃逸。被害人张某4报案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某某某交警大队的民警于2015年11月29日15时50分许到家将其抓获。经科右中旗某某人民医院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495.406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22警情信息、破案简介、归案说明,证实哦的报案情况及案件侦破的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撞击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大型普通客车;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双方车辆肇事后被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乘坐大客车回通辽途中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和双方车辆肇事的过程;
7、被害人丈夫杨某某1证实,2015年12月12日其妻子去亲属家随礼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妻子曹某某2死亡的事实;
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采集血液样品,进行酒精定量检测,属醉酒驾驶;
9、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某2的死亡原因;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学负次要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2、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1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某镇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科右中旗某某人民医院所做的静脉血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95.4069mg/100ml。
以上证据经质证、印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5.406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故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损失838,541.00[其中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313.00元(包括曹某某1129,635.00元;张某某1109,692.00元;杨某某24,986.00元)]。被告人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合理损失的70%为宜。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二、被告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9978.7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以上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郑学刚
审判员 曹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书记员: 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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