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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仿、检察官助理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锦朝段行驶,行驶至锦州方向324公里+210米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黑C**号(黑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辽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牟某某无责任。2017年11月8日,牟某某死亡,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出现脑疝合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水电解质紊乱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牟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牟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肖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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