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锦州市古塔区,1998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秀梅、检察官助理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号重型普通挂车,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内侧机动车道向外侧机动车道变道行驶时,与同向沿外侧机动车道由李某某驾驶的辽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刮,造成辽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翻滑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推压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阜锦线由北向南方向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当场死亡、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李某某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某及大型普通客车15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车损坏造成的实际损失价格为40206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并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辽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翻时,并不是先与其发生刮碰,而是先与王某某驾驶的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侧翻过程中又碰到其所驾驶的车辆。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观点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致,认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符合自首条件,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号重型普通挂车,沿阜锦线���南向北行驶至阜锦线142公里+200米处(鼎泰商砼站门前)由内侧机动车道向外侧机动车道变道行驶时,影响到同向沿外侧机动车道由李某某驾驶的辽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正常行驶,造成辽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翻滑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车体倒地时又与刘某某所驾车辆尾部相刮,随后辽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推压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阜锦线由北向南方向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当场死亡、辽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李某某和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某及车上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认定四车损坏造成的实际损失价格为4020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父母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获得了王某某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和刘某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全部案件事实。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及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证明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事实依据,结论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某以及车上乘客无责任。7、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事实。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9、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事故中车辆的碰撞原因、情况和速度。10、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的损失情况。11、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情况。1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刘某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刘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交通事故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观点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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