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仿、检察官助理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在锦州市太和区沿中信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Y7B8杨汤线中信快速路景良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西侧约200米处时,与太和公路段从事路面清扫的作业人员左某某相撞,致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太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检验,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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