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又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交警到现场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并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跟胡
书记员: 王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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