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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1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8日19时许,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析木镇三家村路段时,与杨某某(被害人,女,67岁)、丁某某(被害人,男,4岁)相撞,造成杨某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骨盆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丁某某无责任。
又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丁某某的陈述,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于 颖 审 判 员  赵广海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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