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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
肖某
安景荣(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5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景荣,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安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5月25日6时许,受被告人肖某(系辽CE34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F741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的雇佣及指使,驾驶该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牛庄交警工作站附近,因躲避路北侧骑自行车人张某甲(被害人,男,卒年85岁),采取措施不当,与张某甲相刮撞,致使挂车侧翻,侧翻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郭某某(被害人,男,卒年42岁)驾驶的辽LS4199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同时挂车上所载石子将该客车掩埋,造成驾驶员郭某某、乘车人黄某甲(被害人,女,卒年42岁)及张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辽CE34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CF741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0910公斤,被告人肖某为了多装货,对该车进行改装,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致使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经检验、本次所载石子总质量为137620公斤。
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郭某某、黄某甲、魏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勘验结论:1、辽CE3461牵引辽CF741挂半挂车挂车右侧前侧与贝迪24型弯梁自行车车鞍座后侧及弹簧后侧接触碰撞。2、侧翻的辽CE3461牵辽CF741挂半挂车的挂车左后厢板上侧砸压辽LS4199五菱宏光小型车顶棚、机舱盖。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开放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头、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血气胸,机械性窒息死亡;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头、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血气胸,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鞍山骨伤性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检验:侯某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郭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3mg/100ml。
被告人侯某、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肖某身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证人侯某甲的证言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称重单等证据与被告人肖某、侯某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肖某改装机动车后,雇佣他人超出核定载质量运输,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改装车辆及超出核定载质量系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肖某身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证人侯某甲的证言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称重单等证据与被告人肖某、侯某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肖某改装机动车后,雇佣他人超出核定载质量运输,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改装车辆及超出核定载质量系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周家奇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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