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5月20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美晶,系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某屯南侧时,因采取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刘某1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员刘某1及乘坐人关某死亡,乘坐人刘某2受伤,被告人孙某某及轻型货车乘坐者裴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刘某2、裴某无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裴某、刘某3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某屯南侧时,因采取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刘某1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员刘某1及乘坐人关某死亡,乘坐人刘某2受伤,被告人孙某某及轻型货车乘坐者裴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刘某2、裴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报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明孙某某报案称:在某某到某某路上某某屯位置,其驾驶货车与面包车相撞,有人受伤,已联系医院。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进入公主岭市看守所时身体健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事故中队民警从现场带至公主岭市某某医院诊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载,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刘某2、裴某无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死者关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死者刘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刘某1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毫克/100毫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接触碰撞;事故发生时,轻型普通货车沿现场道路由北向南向对向车道行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现场道路由南向北在对向车道向原车道行驶;两车碰撞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处,且两车均为骑跨中心线状态发生碰撞。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日10时30分许,裴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走,没到事故地点前此车超一台货车,经过货车后又走了百八十米远,相对方向就驶过来一台面包车,两车相距100米左右时,裴某看面包车奔着裴某乘坐的车驶过来了,孙某某往左打一下方向,然后两车就撞上了,裴某被其乘坐的车卡住了,裴某被救出来就送医院了。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3是刘某1的父亲,面包车的车主是刘某1,事故怎么发生的刘某3不清楚。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2日10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某某往某某行驶,行至某某屯南侧时,与一辆逆向行驶的面包车相撞,撞车后孙某某就报案了,在现场等待救援车的到来。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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